一、项目名称:襄阳市中医医院医用气体配送服务项目
二、相关当事人
投诉人:襄阳市银宏气体有限公司
地 址: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工业园2号
被投诉人:襄阳市中医医院,湖北省成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24号,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西路特2号平安财富中心B座7-10楼
相关供应商1:宜城市万康气体有限公司
地 址:宜城市燕京大道95号
三、基本情况
本机关于2024年7月2日受理了襄阳市银宏气体有限公司对“襄阳市中医医院医用气体配送服务项目”(项目编号:HBZC-2403020324-240792)的投诉。本机关依法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投诉人于2024年6月24日向被投诉人提出质疑,因对质疑答复不满,提起以下投诉:
1.公示的成交供应商宜城市万康气体有限公司不具备政府采购法及该项目采购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通过“企查查”等网络公开渠道查询得知,宜城市万康气体有限公司因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使用氧气瓶充装二氧化碳,南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24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漳市监处罚〔2023〕323号。该单位在参加此次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存在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的重大违法行为,依法不具备投标人资格。
2.质疑回复引用财库〔2022〕3号文件属法律适用错误。一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强调,要根据地域领域等因素适时调整较大数额罚款标准……需要制定涉及罚款的配套规定的,有关部门要统筹考虑、同步研究。不考虑《特种设备安全法》对所有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最高罚款50万元的实际情况,适用财库〔2022〕3号规定的200万元罚款统一作为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使特种设备安全重大违法行为在政府采购领域不受任何惩戒、限制。二是《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系湖北省政府规章,其法律效力高于规范性文件财库〔2022〕3号,应适用《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三是《市场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市监稽规〔2021〕4号授权“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在未确定该标准的情况下,应执行《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
投诉请求:确认襄阳市襄阳市中医医院医用气体配送服务项目中标、成交无效。
四、处理依据及结果
经认真审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相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投诉事项1。《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及该项目采购文件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较大数额罚款”具体适用问题的意见》财库〔2022〕3号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认定为200万元以上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规定相关领域“较大数额罚款”标准高于200万元的,从其规定。
南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于2023年11月24日对宜城市万康气体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漳市监处罚〔2023〕323号),罚款金额1万元未达到《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较大数额罚款”具体适用问题的意见》(财库〔2022〕3号)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故不能认定其属于重大违法记录。该投诉事项不成立。
(二)关于投诉事项2。《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省政府令第131号)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当事人申请听证的,适用本规则。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国务院部门经国务院批准规定了具体标准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中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是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认定为200万元以上的罚款标准,适用于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限制性条件。
上述二者“较大数额罚款”适用的市场主体、业务经营范围、运用的具体情形及效用等有差异,但并不冲突,相互统一。该案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规范性文件依据正确。故该投诉事项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投诉事项1、2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投诉。
五、其他补充事宜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襄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北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襄阳市财政局
2024年07月29日